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38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39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劃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
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
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  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
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