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
    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之。
第 7 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
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
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
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
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