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0 條
發行人於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而製發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時,除不
印製實體者外,應於交付前先經簽證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
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在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得憑經
申報生效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債款證明,作為
辦理簽證之依據。
前項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之製作,除不印製實體者外,得以證券交易所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最低成交單位印製,亦得另製
單位數空白之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以利認股人或應募人對畸零單位之股
票或公司債券請求製發。
股款或債款繳納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須載明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公
司債之日期、文號,亦得於申報生效前印製,俟申報生效後再以印戳加蓋
申報生效之日期、文號。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
實體方式為之。
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印製實體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於發行或註銷時,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56-1 條
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
    回之股數。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第 71 條
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有價證券,經本會同意辦理公開發行後,應自本會
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換發有價證券,並於換發前至本會指定
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
前項經補辦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嗣後向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採帳簿劃撥交
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並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辦理簽證。
第 72-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
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公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
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
限。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
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