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5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
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
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
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
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
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第 6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
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依規定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
意見書: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公開銷售
    者。
三、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向本會申報其股票創新板上市契約後,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公開銷售者。
四、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依第十八條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
    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五、募集設立者。
六、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有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證券商符合本會所定財務業務條件者,得免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 7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
    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9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
    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應依櫃買
    中心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
    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
    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
    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
    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二日
    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
    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
    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
    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除本會另有規定期限外,於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核准函送達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對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有價證券,並應於交付
    前公告之。但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免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
    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
四、公司債發行前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合約書,同意提供發行資料
    及配合銷除前手辦理還本付息等作業。
五、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在其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運用計畫
    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
    集完成後二日內及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六、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及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七、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
    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
    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
    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八、上市或上櫃公司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
    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於每季結束後
    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就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事項
    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九、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
    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
    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其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所募
    資金應以外幣保留或全部以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方式兌換為新臺幣使
    用,否則應報經中央銀行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於變更時及嗣後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洽請原主辦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
    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六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十、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其募集款項之收取、付息還本及有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其價款之返還,應經由指定銀行以外匯存款帳
    戶劃撥轉帳方式辦理。
十一、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
      「以外幣計價公司債發行餘額變動表」(附表三十四),並向中央
      銀行申報。
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公司債,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第一次發行公司債之申
報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申請變更並公告。
第 13 條
發行人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
即日起屆滿二十個營業日生效:
一、募集設立者。
二、辦理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辦理第六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案件,曾經本會退回、不予核
      准、撤銷或廢止。但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尚未
      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撤銷或廢止,不在此限。
(二)發行人申報年度及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受本會依本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處分達二次以上。
(三)發行人最近二年度之營業利益或稅前純益連續虧損或最近期財務報
      告顯示每股淨值低於面額。
(四)發行人涉及非常規交易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尚未解除。
(五)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或有以部分營
      業、研發成果移轉予他公司。但移轉項目之營業收入、資產及累計
      已投入研發費用均未達移轉時點前一年度財務報告營業收入、資產
      總額及同期間研發費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報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但發行人於前開變動前後,其董事席次有超過半數係由原主要股
      東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有增加主要產品(指該產品所產生之營業
        收入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來自該增加主要產品之營業
        收入合計或營業利益合計占各該年度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但主要產品營業收入前後二期相較增加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該主要產品得不計入。
      2.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
        營建個案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
        十。
      3.所檢送之財務報告顯示受讓聯屬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營業、研
        發成果,且來自該部分營業、研發成果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
        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證券承銷商於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
      缺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
發行人除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者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
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
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以外之發行人,辦理下列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
七個營業日:
一、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未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二、興櫃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辦理合併發
    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者。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二章規定之公司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者;上櫃公司申請轉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請轉上櫃,經證
    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股票上
    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符合股權分散標準者。
發行人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於同日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
割發行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