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
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
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證券商客戶未能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能清結時,
證券商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
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