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4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
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
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
本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
財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外國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
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
預測性資訊。外國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
關資料提報本會。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第 5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除依第
五條之一規定適用申報生效期間二十個營業日外,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
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但外國發行人辦理下列第一
款至第六款案件,申報生效期間為七個營業日;辦理下列第七款案件,申
報生效期間為三個營業日: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
    本會申報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
    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三、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審查準則第三章規定之第一上市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四、外國發行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本會申報其參與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之上市或上櫃契約後,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
    臺灣存託憑證。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未對外公開發行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國內普通公司債。
因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為保護公益而有必要者,本會
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外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之情事,於未經
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或股票,因變更發行價格,於申報生
效前檢齊修正後相關資料,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者,仍依第一項
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不適用前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
,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補正
書件即日起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外國發行人經本會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
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第 20 條
股票發行後,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中央
銀行申報「外國發行人於國內股票流通情形月報表」(附表三十八),並
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