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7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
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
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三)發行公司股票面額非為新臺幣壹拾元者,應註明股票每股面額或無
      面額。
(四)投資人應詳閱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應注意發行公司之風險事項
      。另應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興櫃公司另應註明請投資人詳閱風
      險預告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國內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網址及電
      話。若係採用其他律師(如註冊地國與主要營業地國律師)意見者
      ,應一併揭露該等律師之上述資料。
(二)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應刊印下列事項:
(一)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集團架構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國籍或註冊地。
(二)與我國股東權益保障規定重大差異之說明。
(三)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募集與發行股票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申報日期已逾
      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
      表及其核閱報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先向認股人交付公開
說明書。
第 6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
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
    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一)應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
(二)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不包括財
      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三)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
      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
      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
      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