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0 條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
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第 40 條
依前條規定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抵償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本公司得於清償剩餘債務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
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貸交易人得經
由證券商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貸交易人經本公司通知限
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
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
受償金額對該借貸交易人之其他財產追償之。
第 4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本公司
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四十條違約情事者,本公司並即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9 條
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若借貸交易人違反本辦法,有價證券
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公
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借貸交易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經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參與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其中經本公司終
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
重新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