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40 條
依前條規定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抵償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本公司得於清償剩餘債務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
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貸交易人得經
由證券商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貸交易人經本公司通知限
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
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
受償金額對該借貸交易人之其他財產追償之。
第 4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本公司
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四十條違約情事者,本公司並即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5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
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
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
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
投資比率之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
協議,就其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
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
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
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或出借人有第四款情事
,或借貸交易人一方有違反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情事者,他方應即
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處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並得暫停或終止有上
述情事之一方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