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76 條
證券經紀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
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員工未檢具其機關同意書者。
三、本公司員工未檢具本公司同意書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五、受監護宣告未經撤銷者。但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有價證券
    者,不在此限。
六、受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但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者,不在此限。
七、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八、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九、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或代表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
十、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轉換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
    賣帳戶者。
證券商內部人員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內部人
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但接獲通知後,就委託人當日已成交之融資
    買進或融券賣出,為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沖抵交易之受託買賣,
    及當日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為反向沖銷之受託買賣
    ,不在此限。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已結案者,證券經紀商應即通報本公司,本公司即轉
知各證券經紀商。
委託人違反受託契約未逾一年再次違反者,於結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證券經紀商受理其首次交易日起連續十個營業日之委託,應向委託人預收
足額款券。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
意事項。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
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
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