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45 條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稱、有價證券種類、每單位金額、發行數量或其他內容
有變更者,應於遵照法令之規定為變更後,填具「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
申請書」,連同「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等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
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所定期限
,由上市公司將規定書件函送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申報。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所有發
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
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告。如
係辦理減資登記者,應於所報「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中訂定自換發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應辦理新有價證券以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之程序條款,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畫確實執行。其減資之換發新
股作業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公司。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廿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庫藏股並經銷除股份者,得免辦理有價證券之換發。
前項換發有價證券作業計畫之內容,應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
作業程序」之規定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
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或反分割作業者,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應依本公司「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分割及反分割作業程序
」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
上市公司於其換發新股票之數額達已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方
得擬訂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與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應為同一日),向本
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核後公告實施。
上市公司換發新股票之數額未達上市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如出具書面
承諾保證在新股票開始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之
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則依前項規定辦理。如未出具書面承諾者,
其新股票上市買賣日期(即舊股票停止交易日期)之訂定,至遲不得逾新
股票開始換發日期起三十日,並自上開日期起,仍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且
於收到舊股票之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第二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所發行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公司有價證券,其內容如有變更者,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
第 46 條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
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
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
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
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或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
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
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
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
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
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
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
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分
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
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
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
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
,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發送召集通知
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因辦理收益之分配,而訂有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
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未於除
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公司得處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違約
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公司
得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依個案情節再限期
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