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 11 條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
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
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
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
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
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
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
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
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二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