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
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
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
    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第一上市、第一上櫃公司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累積虧損亦同。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
    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
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
    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