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37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
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
    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
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證券商於必要時得提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
第四項之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
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38 條
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及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從事股權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
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本國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八六四」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
機構及外國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其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六四」,後加
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本國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
規定之降稅稅率及避險需求等,而不適用前項帳戶者,開立之受託買賣帳
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者,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
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
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
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
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規定。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
」,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
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
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
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
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
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
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