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57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上市(櫃)有價證券及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三項抵繳有價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
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
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
第 63 條
委託人申請以現款現券償還融資融券者,應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款券
,並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向證券商提
出申請。經證券商核符後,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在次二營業日
前交付委託人;融資買進證券或非屬以證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之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委託人已開立保管
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者,應在次二營業日前轉撥入帳。
委託人申請以現券償還融券,且券源為向同一證券商申請之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借券者,其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或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擔保品種類之各種抵繳有價證券,經委託人同意後,可抵繳該筆借券
擔保品,不適用前項劃撥入帳規定。抵繳借券擔保品後有剩餘部分,除證
券商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返還。
前項應經委託人同意及應與委託人約定事項,證券商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期間,得申請以現款
、現券償還。
委託人融券賣出者,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現券償
還:
一、融券賣出之標的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二、於停止過戶日前第六個營業日之交易時間開始前,以當日上市開盤競
    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漲幅上限委託融券買進償還無法成交
    者。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有價證券,有分割、反分割或其他原因致不足一交易單
位,不足部分應辦理融資現金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