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8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出借
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
統出借證券及參與標借或議借之出借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融資融券業務出
借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
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超
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或出借有價證券,
俟其總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
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
業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委託人融券
及融資融券業務出借證券之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
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8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
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