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第 3 條
三  依規定應辦理價款專戶存儲之案件,應於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價
    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
    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但如與同一金融機構總行庫訂
    約者,得將上述兩合約內容合併為一契約。
第 4 條
四  代收與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均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籌備處自行選
    定,但代收價款與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
第 5 條
五  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 (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一)
 (一) 代收價款行庫於收受價款後,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
      得動支該項價款。
 (二) 該項價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由各代收價款行庫解存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三) 若價款認購不足,經洽特定人認足時,其所繳價款仍應存入代收價
      款行庫,再由代收價款行庫於繳足之次一營業日解存專戶存儲價款
      行庫。
第 6 條
六  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 (合約書參考範例如
    附件二)
 (一)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
      公司籌備處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備查;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並應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二) 價款尚未收足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以專戶內存
      款辦理質押借款;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本會
      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行庫
      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其解約
      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三) 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
      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專戶
      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額。
 (四) 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
      或核准時,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
      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負責支付。
第 7 條
七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承銷有價證券,仍應
    適用本注意事項,將專戶代收款項,於承銷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
    內解存至專戶存儲行庫後,再依前述程序動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