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民國 85 年 01 月 15 日)
第 2 條
二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一) 某種有價證券,其單日違約或錯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者。
 (二) 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證券商因接受委託買賣某種有價
      證券,而遭警示處置者。
 (三) 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規定,連續二日遭警示處置之有價證券
      有交易之行為時。
 (四) 委託人連續五個營業日於證券商同一帳號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
      其每日之委託買賣數量均逾壹佰交易單位者。
 (五) 委託人同一營業日內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合計超過壹仟交易單位
      者。
 (六) 委託人在同一營業日內委託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之筆數逾伍拾筆者。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台灣證券交易所通知之有價證券。
第 3 條
三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發生前條之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之
    當日或次一營業日起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 對於該有價證券,在同一營業日內,其委託人委託申報單筆買賣逾
      貳佰交易單位或新台幣壹仟萬元,多筆買賣合計逾陸佰交易單位或
      新台幣參仟萬元者,應先經營業主管簽署同意。每筆逾肆佰交易單
      位或新台幣貳仟萬元,多筆合計逾壹仟交易單位或新台幣伍千萬元
      者,則應先經總經理簽署同意,必要時,得先收足款券或拒絕其買
      賣委託。
 (二) 對於參與該證券買賣之委託人,加強其財務徵信及蒐集買賣交割等
      相關資料,並進行調查,作成查核報告存檔備查。
    前項第一款措施施行期間,為連續六個營業日,必要時得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