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第 5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本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
列資格條件。但不符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
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
    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該發行人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
外國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具備下
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且
    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二、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具有國際認購(售)權證業務經驗。
四、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主管機關處分。
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淨值應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並
    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外國發行人,應先取得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
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
,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6 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日起,遇有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
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