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8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
表日至申報生效前,發生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
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
務報告之影響提報本會。
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除依
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預測
性資訊。
發行人對外發布任何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報本會。
第 12-1 條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
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
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
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
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
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
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
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
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