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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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
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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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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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
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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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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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
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
司債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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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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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
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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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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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
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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