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第 7 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
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第 15 條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
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
受委任機構應設立專戶辦理前項款券之收付且專款專用,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責。
受委任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資格條件,且最
近一年內未有因公開收購業務經本會處糾正以上處分者。但違規情事已具
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
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
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