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第 10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
事先訂定轉讓辦法。
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轉讓期間。
三、受讓人之資格及轉讓審核程序。
四、轉讓之程序。
五、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
    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者,或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
    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
    價格。
六、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三款受讓人之資格,至少應包括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轉讓審核
程序至少應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
意。
第 10-1 條
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一、所定轉讓價格、折價比率、計算依據及合理性。
二、轉讓股數、目的及合理性。
三、認股員工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之股數。
四、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說明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
      擔。
經前項歷次股東會通過且已轉讓予員工之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且單一認股員工其認購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五。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