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25 條
外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及國際組織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
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以新台幣或外國貨幣計價之債券上市,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前項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債券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公告其上市,並將其外國債券上市契約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於
    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
    場之一主板掛牌交易者。
三、淨值: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
    淨值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淨值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二)稅前淨利占年度決算之淨值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
      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
      者。
(三)稅前淨利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應與其
    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相同。
八、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生效前三個月
    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九、最近一年內,存託機構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公司處置,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
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於合併財務報告下係指歸
屬於母公司業主之金額。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生效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
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未
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撤銷其上市契約,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
,且以一次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第 27-2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雖符合
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
者,得不同意其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申請公司及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三、申請公司及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曾受
    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所為之處分或處置,且情節重大者。
四、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五、其他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