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28-4 條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
別,並應由逾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組成之,法人股東當選為董
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斷基準;另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應在中華民國設
有戶籍。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
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 28-5 條
集團企業中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有關規定,但不
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公司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者
    。
三、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財務業務往來或交易者,各應就相
    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外
    ,應分別以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由
    申請公司以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四、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應無重大異常情事。
五、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進貨金
    額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
    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六、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利用集團企業公司提供之關
    鍵性技術或資產所生營業收入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於行業特
    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且前開比率未
    超過百分之七十者,得不適用之。
第 28-6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
業外,雖合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
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主管機關訂
    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
    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但申請公司
    係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上市,或於申
    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
    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得不適用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其獲利能力應達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
    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
    司之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
    票公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
    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
    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
    持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
五、(刪除)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擬制性合
    併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
    報表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
    戶業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
    同且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申請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母公司
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股東優
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第 28-8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雖符合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上市條件之
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
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公司或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申請公司之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六、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第 29 條
本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者,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
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創新經營模式,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二年以上。
二、申請上市時發行普通股股數達一千萬股以上。
三、市值及財務標準: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市值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最近四季財務報告所示之營業收入合計
      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
      資金。
(二)申請公司係屬生技醫療業者,市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需證
      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若申請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其核心產品需通過第一階段臨床
      試驗。
(三)市值達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且需證明有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五十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
    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五以上或滿五百萬股者。
五、申請公司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
    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委外辦理檢驗者,應送交經衛生福利部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或衛生福利部委託之機構認證或認可之
      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
(三)洽獨立專家就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檢驗週期、檢驗項目等出具合
      理性意見書。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
定外,並應合於下列條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二、設立年限: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二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前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有關檢驗機構得以當地主管機關、國際性認證
    機構或其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機構檢驗替代之。
前二項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其上市買賣
有價證券數量,乘以初次申請股票上市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亦達其
申請上市之市值標準者,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第一項所稱應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
創新經營模式之申請上市條件,應由推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說明。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核心產品係指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上
市時,主要投入從事之新藥研發、應用及可作商業化發展之生技醫療產品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證券承銷商,準用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本章所稱財務報告,本國發行公司準用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國
發行人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30 條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或
為單一性別,並應由逾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組成之,法人股東
當選為董事者,以其實質受益人為判斷基準;另應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
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二人應在中
華民國設有戶籍。
前項所稱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
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設置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
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
令之規定。
第 31 條
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雖符合第二十九條所
訂上市條件之規定,但本國發行公司、外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之從屬公
司除有第七、八、九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六、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七、申請公司或其現任董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
八、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為單一性別,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三
    人或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
    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另
    所選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但本國發行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前,其股票未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者,經承諾
    至遲於股票上市買賣前完成獨立董事之選任及功能性委員會之設置者
    ,不在此限。
九、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者,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
    。但因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之上市前公開銷售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不在此限。
十、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十一、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生效日之前一日。
第 32 條
集團企業中之本國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
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但申請公司具獨立經營決策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財務業務往來或交易者,除各應就
    相互間之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
    外,應各出具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
    由申請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應無重大異常情事。
四、其對於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進貨金
    額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
    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六、申請上市時,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集團企業公司之營業收
    入或營業利益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利用集團企業公司提供之關
    鍵性技術或資產所生營業收入金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基於行業特
    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第 33 條
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本準
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
    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辦理上
    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八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
    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五千萬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
    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
    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刪除)
三、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擬制性合
    併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
    報表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
    戶業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
    同且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創新板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
母公司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
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