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4 條
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配,
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
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應指派專人辦理,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
外,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
一份公開陳列。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項表
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義時,得並簽請具財會或法律專
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
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前開意見徵詢作
業要點另訂之。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不適用前開
外部審議委員規定。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改列股票上市者、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八、第五十三條之十八、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
及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規定之公司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得不適用前開意
見徵詢規定。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第 7-1 條
下列各款股票申請上市案件採書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但經理
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實地查核並提報審議委
員會審議:
一、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
    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者。
二、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八、第五十三條之十八、第五十三條
    之二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四規定申請股票上市者。
三、股票已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創新板上市
    買賣之公司申請改列股票上市者。
前項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除審查承銷商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評估
工作底稿外,得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審查會計師、承銷商及律師工作底
稿之規定。
第 7-2 條
依前條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於收件後一個月內由經理部門決議,但
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上市公司之請求,簽
報總經理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限,因申請公司之請求而延長之審查期限以
一個月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上市案件經依前項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董
事會核議;決議不同意上市,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
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上市者,得簽請總
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列股票上市案件經依第一項決議同意改列上市者,
簽請董事長核可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報告董事會;決議不同意改列
上市者,再經副總經理召集相關人員重新審議並於必要時邀請申請公司及
證券承銷商說明後,亦決議不同意改列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
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