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25 條
證券商應將所用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置於營業處所
。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如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
體方式儲存且能隨時提供原本者,其書面契約放置地點不受營業處所之限
制。
本公司得派員檢查或查詢前項帳簿、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證券
商不得規避或拒絕;證券商並同意本公司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證券商於金融機構之授信資料。
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其處理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帳簿及有關交易憑證、單據、表冊、契約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
法規定者外,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
第一項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受託契約,證券經紀商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
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
度。
證券商之財務業務資料,本公司必要時得通知其提供,並予以公開報導。
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資金運用而取得無記名式政府公
債,應存放於保管機構保管。
第 26 條
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暨相關法令規定之各季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辦理。
證券商應將依前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檢送本公司各一
式二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
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
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
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項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銀行存款明細表暨各項
附表(均含分支機構部分),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於次月十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本公司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項目每季揭露之。
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於次月七日前以電子媒體向本公
司申報。
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
,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第四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
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
知證券商以書面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第 58 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
託書編號(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集
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交
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價格(限價或市價)、數量、買賣別及有
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於其
買賣申報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
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
之項目,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
)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
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
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
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
報,再重新申報:
一、減少申報數量。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
    準。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7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以本營業細
    則、本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簡稱「受託契約準則」)
    、公告、通函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等為契約之一部分,載明開戶
    日期及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電話號碼、身
      分證統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被授
      權人。
二、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註明其親屬關係,
    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均由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簽章。
三、委託人為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並出具授
    權書。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交割事宜之業務憑證由其被授權人簽章。
四、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者外,不得代理他人開戶、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
    手續。 
五、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
    面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但委託人取消委任
    授權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
    式為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者,得以
    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六、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
    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
    樣式卡憑以辦理。但委託人取消委任授權時,得依前款但書規定辦理
    。
七、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委託人依法
    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
    (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證券
    商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及代為款券交割之保管機構,並
    留存確認紀錄。
八、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與委
    託紀錄應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
    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四條、第十二條規
    定,並應依下列規定製作: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1.當面委託: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
      2.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委託人或其
        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上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由受託證券
        經紀商之受託買賣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除電話委
        託外,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後。
      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
      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惟應
      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指委託人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及其他經本公
      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證券經紀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2.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另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
        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
        其來電號碼。
(三)證券經紀商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
      託書,或受理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但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
      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及簽章:
      1.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九、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其成交回報得採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二)電子式交易型態
      除語音委託外,其買賣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
      輸,應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2、符合本公司「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
        RKET ACCESS )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十、第八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若買賣有爭議時,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若無爭議
    則依下列規定保存:
(一)未成交者,一週後自行銷毀;惟以書面方式填具委託書者,應加蓋
      未成交戳記。
(二)已成交者,若無爭議應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五年。
十一、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
      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公司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
      形,本公司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
      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 75-1 條
證券商接受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
    場簽章。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
      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
      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依本國公司法
    登記股東為 3  人以下之公司,且其負責人及股東均為本國國籍成年
    自然人,得準用前款第三目之規定辦理。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
    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
    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
    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
    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
    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
    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
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
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
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75-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全權委託投資之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申請開戶時,其帳戶
名稱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並簽訂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
約,同時約定以保管機構為款券交割代理人,並按本公司電腦輸入畫面逐
一輸入開戶資料,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全權委託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但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以律師出具之中
    文法律意見書替代三方權義協定書者,從其規定。
二、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委任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加具法定代
    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權委託投資之委任人為
    法人或其他機構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
    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
    單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暨代表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
四  投資經理人(含職務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全權委託投資之受任人對該等人員出具之授權書正本。
五、國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十
    項規定,申請將原委託買賣帳戶轉換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將該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之委託買賣帳戶,或因將部分資產委
    託他受託人申請註銷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指示函。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證券經紀商應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輸
入本公司電腦檔案,始得接受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其投資經理人(含職務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買賣之被授權人事後變更時,非經更新第一項第四款
所列之文件,不得接受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檢附
    居留證及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
    生證等)。
二、外國自然人:外僑居留證或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
    給要點核發之身分證明,並檢附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
    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三、外國機構投資人: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
    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管機構與受理開戶證
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
證券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
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為海外外籍員工處理讓受、認購或
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
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
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切
    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一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
    股之議事錄影本。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國內代理
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
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僅限於賣出下列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
交易:
一、該等員工因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二、該等員工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
    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
    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
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
記作業,除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規定檢具所需登記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各款文件,且留存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處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外籍員工授權
    之切結書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發行人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時,除前條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並經我國同意或核准取得之有價證券
,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
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五項規定。
第 80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承辦之。
前項登記人員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佩帶本公司發給之登記證,接受
委託買賣時,應依第七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填具委託書並編號,依委託順序
處理之。
證券經紀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製作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
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商有規避或
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處理規定暨「證券商規
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辦理。
第 81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後,應依委託人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
項,但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第 8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於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準則」第
十二條規定,收取買進應付價款、賣出之有價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遲延交割,
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依其約定通知委託人或其保管機構。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
規定,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
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保險
    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
    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由保管機構
    代理開立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二、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
    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三、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價金。
四、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五、國內銀行及保險公司,如其取得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級 twA- 等級以
    上,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級與中華信用評等公
    司之 twA- 同等級以上之資格條件者,於上開評等之有效期間內,得
    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六、政府機關依法令規定透過各該機關之存款帳戶辦理證券買賣款項交割
    作業者,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七、委託人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得與證券商約定以本
    人存款帳戶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第 91 條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
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同
時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經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若未依規定完成交割且非屬錯帳,即為違約,證
券經紀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受之證券或價款,至遲應於委託人違
約之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處理後應即
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申報並通知委託人。但同一帳戶、同一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
抵繳處理。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
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交易
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二項證券經紀商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各證券經紀商應按照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依據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案件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如發生委託
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統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證券經紀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及時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為處理者,
應製作處理紀錄併同相關憑證留存備查。
第 91-1 條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除第二項情形外,證券經紀商應依一
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
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證券經紀商應代辦交割及通知委任人,並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當日下
    午六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檢同保管機
    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
    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
    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者替代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二  證券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應自即日起拒絕接受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限制。
三  證券經紀商代辦交割所受之有價證券或代價,應於申報之次一營業日
    開始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但同一帳戶、同一種
    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得為相互抵繳處理。
四  證券經紀商為前項處理後,應即將相關處理情形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檢同相關交易憑證影本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即行轉知各證券經紀商。
第 92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交付委託人,其未成交者,即將已收取之證券或
價金返還委託人。但證券經紀商得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
割專戶,並應依本公司「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證券經紀商交付前項證券或價金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請委託人於有關憑
證簽章,以清手續。如係委託他人簽章者,須檢附委任書以資佐證。
第 94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
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
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
」申報本公司備查。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
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
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
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委託前採取適當方式通知,並留存
紀錄。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於交割前通知。
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
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付給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13-1 條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經向本公司申報係因委託人違約所致時,本公司得通
知其他證券商暫緩撥付該違約委託人應收交割款券,且不得接受其申請領
回或匯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俟違背交割義務證券商或違
約委託人補足交割款券後,本公司方得通知其他證券商撥付應付交割款券
,並解除申請領回或匯撥限制。
本公司依違約證券商提供之證據,並經向擬通知暫緩撥付之證券商查證,
確與違約委託人有關聯之其他委託人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於接獲法院扣押違約委託人受暫緩撥付款券之執行命令時,應即通
知本公司。
第 135 條
證券商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
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第七十五條之七、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公司得通
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或併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證券商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本公司其他章則、辦法、公
告、通函等有關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或併課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