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
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
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將受任人指示之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於成交日下午六時
前傳送至本公司;委託人、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
午六時前傳送至本公司。但本公司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綜合交易帳戶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定之。
第 103 條
本公司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以同一營業日成交者為一結算期。
前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成交之有價證券屬於融資融券部分,應由證券商依照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融資融券結算資料須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者,應於對帳無誤後併同其
他結算資料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外,並應編製彙總表輸入本公
司電腦主機,其完成輸入之時限不得逾下午九時。
第 104 條
本公司對於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依款券對付原則,辦理集中交割。
證券商對其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買賣,對於本公司負有履行交割之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負有對待給付之交割義務。
本公司對於採取多邊餘額交割方式之買賣,按有價證券、價款應收應付相
抵後之餘額,與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交割。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就其應付有價證券或價款,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本
公司於其履行前,得留置其應收價款及有價證券。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與本公司間,關於有價證券買賣應收付價款、有價
證券之交割時限如下:
一、對本公司應付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二、對本公司應付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
三、對本公司應收之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四、對本公司應收之價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完成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付有價證券劃撥作業後
,應即將其結果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