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
第 65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會除
得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縮減其業務範圍。
二、要求證券商每週填製及申報證券商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三、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
    ,要求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再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百分之四十為特別盈餘公積。
第 66 條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本會除得依第六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亦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設分支機構之申請。
二、截至董事會提議盈餘分配案前一個月底之資本適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
    ,其未分配盈餘於扣除依規定應提撥之項目外,餘應依本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全數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