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49-4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
    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
    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
    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
    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
    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向註冊地國法院聲請
    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或逾百分之八十
    創新板上市子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
      者。
十一、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二、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三、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五百萬股以上者。
十四、因第五十條之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無法符合
      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者。
十五、經董事會決議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案者。
十六、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未逾董事會席次二
      分之一或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少於二人,且未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者。
十七、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
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達所列示股本三分之
    一以上者。但辦理減資者,並應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或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或註冊地國法院依法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但經
    撤回重整之聲請者,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
    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
    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公司如
    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或與往來金融機構完成清償
    協商作業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
    師、律師簽核認證後,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
    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年內最近四期
      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
      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第五十條之九第
      二項第十二款第二至六目規定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該解散議案復
      經董事會撤銷或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完畢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
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前項規定恢復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交
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準用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 50-10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
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自上市掛牌日起屆滿二年後,該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
    者。
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經有關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
    者。
六、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一年內仍未恢
    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
      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
    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
    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
    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一、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二、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三、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
        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十四、連續三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低於三元或平均股票市值總額低於一
      億元。
十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二千萬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百萬股者。
十六、(刪除)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
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
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
,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
    ,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三、(刪除)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
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實施者,以先前該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
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創新板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或依
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
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