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7 條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發行公司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前開財務報告均需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或
核閱。但公營事業除最近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其餘年度如係尚未公開
發行者,得以審計機關審定報告代之。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實收資本額,係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
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
資本額之計算。
本準則第二章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於合併財務報告下係指歸屬於母公
司業主之金額。
第 28-2 條
前條所稱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
資訊。
外國發行人及其董事應協助證券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所需之
資料。
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
第 28-3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係以外國發行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之證明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一個月,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外匯銀行公告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新台幣之金額為準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之六及第二十八之十三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
,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為準據,且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金額。
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三所稱之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編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事務所有
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
前項合併財務報告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
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
表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