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53-4 條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因合併而增發之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
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
四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二第二、四項規定條件後,始得上市。
第 53-37 條
創新板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公司法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股份轉換或分割者,準用第五十三之條之一、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五十三
條之四至第五十三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五十三條之十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七、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五十三條之二
十、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九之規定。
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公司法令進行合併、受讓他公司之股份、
營業或資產、股份轉換、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分割或概括讓與者,準
用第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五十三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五十三條之十四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七、第五十三條
之三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