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27-2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雖符合
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
者,得不同意其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申請公司及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三、申請公司及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曾受
    上市地國證券主管機關或交易所所為之處分或處置,且情節重大者。
四、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五、其他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事由。
第 28-8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雖符合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上市條件之
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
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公司或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申請公司之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六、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七、申請公司之股份為上市(櫃)公司持有且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該上
    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
    移轉,未採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方式:
(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
(二)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子公司,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上市
      (櫃)公司降低對申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累積達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