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0-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
        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六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2 條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或合併其持有已發
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外,該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
      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
      (櫃)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
      請日止,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
      ,則合併後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
      且由簽證會計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取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評估其合併能有效提升綜效之明確意見書者
      。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上市公司合併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者,該外國公司除係第一
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
場主板掛牌交易或係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應
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上市公司應另行檢送下列文件
: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
    師就上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
    併之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本章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二十三條訂之。
第 53-3 條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以增發新股、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
券為對價合併他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者,第一上市公
司除應檢送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文件外,該他公司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該他公司如係國內未上市櫃公司者,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
    款之條件。
二、該他公司如係第一上市(櫃)公司、第二上市(櫃)公司或在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交易以外之外國公司者,應符合下
    列各目條件:
(一)被合併公司及合併與被合併公司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
      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符
      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及
      五款所訂不宜上市之情事,且無內部控制制度迄未有效執行,情節
      重大之情事。
(三)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者。
與第一上市公司進行合併之他公司,係第一上市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
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之。
第 53-9 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 53-12 條
前條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
市、第一上市既存公司,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
,則該等未上市(櫃)公司除係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但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者,不在此限。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七、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參與轉換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 53-21 條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
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
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
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
、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
    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
第 53-22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 53-23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
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
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
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第 53-31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該
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
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