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19 條
證券商人員之登記,因證券商解除或更換其職務而失效。              
證券商登記人員奉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務者,或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由本公司撤銷其登記。            
證券商登記人員有異動時,在辦妥異動登記前,證券商對該人員之行為仍
不能免責。                                                      
證券商經奉准終止所訂使用市場契約時,其在本公司登記之人員均因之而
喪失其登記所取得之資格。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由該上市
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
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
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
告者。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者,其簽證會計
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
      第十七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
      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六款之情事
      者。
十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情事者。
十四、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五、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二
      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規定者。
十六、因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
      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列
      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七、因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八、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
    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如財務預測未於當年度補行公告者,以公告
    申報之同年度財務報告替代。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或
    裁定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該款規定之情事,
    且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
    之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
      業日起,六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
        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
        六、八、九及十二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及五款規定
        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
        本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占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
      示股本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符合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六、因前項第十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
    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
    、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本款刪除)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七、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
      之買賣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0-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
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最近營
    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或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期貨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
    之情事,經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
    市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
    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或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連結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許可經終止者。
四、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經理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重大訊息者。
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經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零或負數之
    重大訊息者。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境外基金管理機構認為有終止受益憑證
    上市買賣之必要,經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或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
    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終止其上市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之情事,經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買賣者。
二、被加掛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本公司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
    市買賣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終止其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二項第四款、第
三項第四款或第四項第四款所定應終止上市買賣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停
止其上市受益憑證買賣至終止上市日止。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因被
加掛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第三項第四款終止上市情事者,亦適用之。
第 50-3 條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者。
二、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解釋而逾期
    不為解釋者。
三、未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後,經本公司查明
    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四、其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
    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
    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
五、違反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
    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六、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但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
    文件內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且三
    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三款規定情事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訂補正程序,並檢
    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月內未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務文件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
    營業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一、經營權異動且異動前後一定期間有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情事者。但
      第一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第一上市(櫃)公司依註冊地國
      法令或我國證券法令進行併購、私募或公開收購者,不在此限。
十二、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二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者。
十三、因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
      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經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且自變更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情事者。
十四、因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採行分盤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且自列為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年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者。
十五、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停止買
賣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有
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本公司規定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
    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
    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且無第四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
    閱報告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對上市外國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
    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六個月內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第十款所列之補正程
    序,經出示相關書件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修正章程、組織文件或重要財務業
    務文件,已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六個月內,出具承銷商評估報告並符
      合下列情事者:
  (一)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者。
  (二)上市普通股股本或淨值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出具會計師合理確信之無保留結論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四)合於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且未有同
        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定情事者。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及
        六款規定者。
  (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該公司普通股之全部提交集中保管(募集發行股份)
        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轉讓(私募股份)且於承諾限制轉讓期間,
        經核准補辦公開發行者,應將該等股份提交集中保管。自符合本
        款規定經本公司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普通交易方法之日起一年後,
        始得領回或轉讓。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最近四期已公告申報之財
      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達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且符合
      前款第二至第六目規定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
      者。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一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註冊地國撤銷或廢止組織登記、命令解散、法院裁判解散或股東會
    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
二、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註冊地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因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駁回重整之
    聲請確定者。
四、(本款刪除)
五、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或發行股數低於二千萬股者
    。
六、其上市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第一項各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但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
七、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補行
    公告並申報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
    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含第一上市(櫃)公司)持有股份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
      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二)申請上市時,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六第
      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十一、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一上市公司因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
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而
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
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本公司得
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致其上市股票經本公司停止買賣滿六
    個月仍未改善者,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合併財務報告或依規
    定更正或重編相關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因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達成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第八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第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上市股票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第一上市公司申請終止其上市股票之上市,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
者外,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停止其買賣,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者。
二、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
    經其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其他有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
停止買賣者,得於停止買賣原因消滅、補正或改善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告恢復其上市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
    其上市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或轉至其他次板掛牌買賣者。
二、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合併財務
    報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一者。
三、經註冊地國撤銷組織登記、予以解散者。
四、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重整者。
五、向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院聲請破產者。
六、(本款刪除)
七、分割、概括讓與或移轉對從屬公司之股權不符第五十三條之三十繼續
    上市標準者。
八、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
    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九、其上市有價證券經依第七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第七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十、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五十者。
十一、第二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違反政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公告事項有
      關規定情節重大,或不履行上市契約規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九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
      同條第十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款之情事者。
十三、違反本公司審閱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第六條規定,經本
      公司限期補正或改善,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十四、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於本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前,其終止上市原因已消滅、或補正改善
完竣,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者,得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
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但以先前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終止上市實施者為限。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發行期滿,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第二上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本公
司得公告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終止上市者,至少應由外國發行人及其獨立董事
以外之全體董事承諾無限制收購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準用「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因有股價敏感資料待公布或發生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經第
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告暫停其交易者,本公司得公告其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暫停交易。第二上市公司主動申請或經上市外國
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公
告恢復其交易,且未有因暫停交易情事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且
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其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公告恢復其交易。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第二上市公司之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公告暫
停交易或恢復交易,得先行公告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9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停止其三個月以下之買賣: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補正。
二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課予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三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四  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第 140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規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買賣。
證券商於一年期間內因違反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致暫停其買賣二次者,或
逾依第一百十四條所訂之追繳期限者,本公司得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八、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置,仍未於限期內提示相關帳冊
    、憑證等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