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第 48-2 條
上市公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三年內累積
達百分之十以上或喪失控制力者,應事先委請獨立專家就歷次價格合理性
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意見書。
上市公司應將前項意見書、降低對重要子公司持股(或出資額)比例之方
式、股權(或出資額)受讓對象或所洽之特定對象及是否影響上市公司於
本公司繼續上市等項目,提請審計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
討論。未設有審計委員會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一項所稱三年內係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三年,已依本條
規定辦理者免再計入。
前項所指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
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本國上市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其符合本公司「對有價
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七條第三項標準之子公
司,視為本條所稱重要子公司。
違反本條規定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函請上市公司改善、變更其有價
證券交易方法或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
第 53-22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
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且未有同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九、十一、十二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及同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六、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取得合理確信,並出具無保留結論之
    確信報告。
七、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
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
讓公司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營業收入或可辨
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
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被分割上市公司進行分割時,其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
三年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之申請,其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
適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第 53-23 條
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一、二項之分割,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
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財務
報表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營業收入
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該分割受讓既存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前項既存公司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
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分割受讓公司之設立年限及申請上市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