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外,經競
    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七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
    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
    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或創新板)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
    交均價(或收盤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
    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
    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
    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 9  成。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如合
      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致無法完成訂
      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
      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
      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
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
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
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
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
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
限制。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
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
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
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
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主
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
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
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
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53 條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股票申
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
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
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
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一)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二)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第一項所述日期如
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