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
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
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
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
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主
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
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
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覆核
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
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
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
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
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公司之特別股
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
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
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款(普通公司債及依前條辦理之案件除外)辦
理之承銷案件,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
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辦理。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
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42-1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之四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
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股票申請初次創新板上市之承銷案件,應於向本公
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
      交日。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七)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司
    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
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
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第 4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
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具有一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法人。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證券交易經驗之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依第七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配售之法人。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臺灣存託憑證初
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
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
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對外公開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