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
除公開招募案件、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為上限,但轉(交)換公司債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不適用前開有關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上限之規定。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第 17 條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
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四捨五
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上限。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承
銷價格為之。
第 18 條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
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
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
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
將不辦理開標。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
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
報時聲明之。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
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
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
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股票申請創新
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
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
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
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
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