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
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
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之四規定、創新板上
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
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得全數辦
    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
    分不得超過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
二、轉(交)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
    件,應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以部分競價拍賣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並應提撥對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二十辦理公
    開申購配售。
第 2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承銷,並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
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
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 21-4 條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其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應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
前項承銷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就對外公開
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九十額度辦理詢價圈購配售,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
購配售,其作業時程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以對外公開銷售數量扣除先行保留洽商
銷售配售數量後之部分,依前項比例計算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額度。
第一項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詢價圈購方式
辦理。
第 22 條
下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
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
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第 22-1 條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或特別
    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轉(交)換等具股權性質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
    權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普通公司債案件。
第 31 條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
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採全數競
價拍賣方式者,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
辦理,並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
採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