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第 10 條
十、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之具體認定
    標準如下:
(一)界定期間:
      1.價格及成交量之審查:每日審查,以審查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以
        下簡稱該期間)價格及成交量變動狀況為計算之依據。
      2.股權之審查:上櫃公司股東常會後,以其股權分散表為依據。
(二)採樣範圍:
      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及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
(三)認定標準:
      1.有下列情事者,為股價波動過度劇烈。但無其他上櫃同產業證券
        時,得比較上市之同產業證券,如仍無上市同產業證券時,則不
        適用比較同產業證券之規定: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值達採樣證
          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
          證券於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當該證券該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達各
          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之平均
          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證券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
          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成交量過度異常: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達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
          以上。
     (2)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分
          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股權過度集中:
     (1)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2)持股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3)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記名
          股份占公司上櫃股份之比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在五千萬股
          以下者,達百分之七十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五千萬股
          且在五億股以下者,達百分之八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五億股者,達百分之八十五。
      4.上櫃公司未於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分散表送達本中心者,
        視為股權過度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