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立會之程序及決議,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五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至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關於董事及監 察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或違反前項準 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前 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