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08 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
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
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
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
    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