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 130 條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
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
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數、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
五、增資計畫。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
七、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
    法。
八、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九、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
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八款、第九款,
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
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
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
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
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