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第 7-1 條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
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不得變更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方法或地
點。但發生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情事,不在此限。上開情事之發生與消滅
,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發布之。
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
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第 8 條
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外國
    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公開收
    購人為外國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
三、前款公開收購人之其他財產。
第 18 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
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
定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
申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公開收購人應就下列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一、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前,其他主管機關已核准或申報生效。
二、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
三、本次收購對價已匯入受委任機構名下之公開收購專戶。
四、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應賣有價證券數量達預定收購之最高數量
    。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或應賣有價證券數量超過預
定收購數量,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
屆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
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
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
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開收購人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
得撤銷其應賣: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