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依公司規模、業務
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
稽核人員,並應設置職務代理人,其代理執行稽核業務應依本準則規定辦
理。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
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主管有異動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稽核主管任免之
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
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定期向各監察人報告稽核業
務外,稽核主管並應列席董事會報告。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公司之營運活動、報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利害
    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
三、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四、對於以前曾服務之部門,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
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
六、未配合辦理本會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
    式之不正當利益。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進修並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之內部
稽核講習,以提昇稽核品質及能力。
前項內部稽核講習之內容,應包括各項專業課程、電腦稽核及法律常識等
。
第一項進修時數之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 18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
所受訓練等資料依規定格式,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
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