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第 12 條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
序辦理: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
    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
    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
      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
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 17 條
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
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評估結果提報董
事會決議後辦理,或董事會依第十二條第八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
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
辦理。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
保證,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公開發行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
,該印鑑章應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
或簽發票據。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