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16 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
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
    權資產。
第 18 條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
    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
    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
    開說明書。
公開發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
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
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