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2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
    法律等風險管理。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
    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四、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
    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董事會授權
    之高階主管人員。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第 2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
    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準則及公司所
    定之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
    並表示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