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 條
發行人以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或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控股公司
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
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顯著
    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依『淨值、營
    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上櫃者,屬於並未被要求獲利
    能力之上櫃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二、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
    一),應增列技術股股東、各級單位主管與技術、研究發展主管暨相
    關技術、研究發展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持股比例。
三、公司組織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二),
    應增列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介。
四、資本及股份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十
    三)應增列現任董事、技術股股東、經理人及技術研究發展人員與持
    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股權變動情形。
五、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
    事項:
(一)市場及產銷概況部分,應增列產品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研究發展
      計畫,內容包括:
      1.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律保護
        狀況)與提升。
      2.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品之研
        究開發計畫。
(二)最近三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
      暨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且其上櫃前發行之現金增資新
股保留對外公開銷售之一定比例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者,應再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特別記載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
    事項:
(一)洽商銷售配售名單、協議認購股數、協議配售總股數、占當次發行
      股數之比例及配售股數出售限制等事項,暨推薦證券商就前開事項
      合理性、該等投資人繳款資力及協議事項妥適性之評估意見。
(二)發行人及推薦證券商出具絕無以任何方式或名目,提供直接或間接
      利益予洽商銷售投資人或其指定人之聲明書。
(三)洽商銷售投資人出具絕無要求或收取發行人或推薦證券商以任何方
      式或名目提供直接或間接利益予其本人或其指定人之聲明書。
二、重要決議部分(補充記載事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增列擬採洽商銷
    售方式辦理配售之股東會決議完整內容。前揭股東會召集事由並應列
    舉說明相關事宜。
第 7 條
發行人以投資控股公司身分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就公司之經營部分
(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之經營決策。
二、發行人對被控股公司之管理及監督方式。
三、其被控股公司之經營。
第 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於上櫃掛牌年度
    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本公司遵循中
    華民國證券法令、櫃買中心規章、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
    櫃契約」等字句。
二、應於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以顯著之字體註明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相
    關費用,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承銷費用,敘明輔導費用、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二)上櫃審查費。
(三)其他費用,包括會計師、律師及印刷等其他費用,但無需逐項敘明
      。
三、檢附之財務報告為最近二年度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
四、應於公開說明書封裏後之首頁,使用顯著之字體及淺顯易懂之文句,
    敘明發行人之產業、營運及其他重要風險,以及詳細風險說明之頁次
    索引。
第 11 條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並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推薦證券商辦
理初次上櫃前之公開銷售者,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顯著
    之字體註明「本公開說明書,適用於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並計劃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上櫃前之公開銷售」等字句
    。
二、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
    一),應增列敘明擬增資發行股數及增資用途,並應準用記載事項準
    則第二十四條第一、八、十款之規定,加強本次現金增資計畫之揭露
    。
第 19 條
最近五年度簡明財務資料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並應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發行人自公開發行後最近連續七年或外國發行人最近連續七年由
    相同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增列說明未更換之原因、目前簽證會計師
    之獨立性暨發行公司對強化會計師簽證獨立性之具體因應措施。
二、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興櫃者,得僅列示最近二年度之財務資料;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者,得僅列示最近三年度之財務資料。